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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林秋宜

  • 被告
    呂駿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試A60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異常,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呂駿烽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及證據「eTag通行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 、「國道監視器影像及車輛照片共7幀(見偵卷第11至12頁 )」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駿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購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起至113年10月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二手車行老闆,為貪圖便利、節省開支,竟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試A600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4號被   告 呂駿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行政處分而吊扣車牌,復為節省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上駿國際」車行試車牌之開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向社群網站抖音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 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6007」號(此車號係由 呂駿烽以上駿汽車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車牌2面,駕駛該懸 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接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報上駿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試A6007」車牌有異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新竹縣○○○○○○○○○○○○○○○○○○○○○○○○○○○○○○○○○路○000○ 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600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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