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曾建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背信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朱林胤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至同日18時許之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彩券行之店員,係受告訴人姚久琳僱用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之利益,卻自行使用投注機下注而未實際支付投注金,損害告訴人本應收取之投注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未支付之投注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7,700 元,為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被 告 曾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 居新竹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自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起,在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之發財神運彩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櫃 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乃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6時至18時許,在本案彩券行,接續下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700 元後未付款,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彩券行店長即姚久琳之財產。嗣姚久琳發現轉帳金額異常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久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久琳於警詢時之指陳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下注金額共計38萬7,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查,被告投注後未付款之行為,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藍珮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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