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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明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某彩券行內,趁該彩券行客人黃經和暫離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經和所有、放在座位區桌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運動彩券4紙得手,並於附表「兌獎時間」、「兌獎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運動彩券各1紙兌領附表「中獎金額」欄所示之獎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運動彩券2紙則未中獎)。嗣黃經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經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運動彩券4紙之中獎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且更正後之中獎金額顯較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金額為低,而有利於被告,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卓明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經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與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㈢警員王翊婷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重列印查詢用之運動彩券4紙(見偵卷第9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㈥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運彩字第114200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1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卓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遭追訴、處罰,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告訴人黃經和本案遭竊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4紙,中獎部分經被告嗣後兌領獎金總計1,069元(計算式:209元+860元=1,069元),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告訴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卓明泉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運動彩券4紙,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運動彩券2紙,因嗣後業經被告持至彩券行兌獎,而已無法以原物沒收,然被告兌得之獎金1,069元仍屬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黃經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運動彩券2紙,雖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未中獎,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運動彩券交易序號 投注金額 中獎金額 兌獎時間 兌獎地點 1 00000000000000000 500 209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金財神運動彩券行) 2 00000000000000000 250 860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一路發運彩商行) 3 00000000000000000 300 未中獎   4 00000000000000000 400 未中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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