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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郭哲宏

  • 被告
    羅盛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羅盛興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90645ng/mL、安非他命濃度6534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0號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中 正橋下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復由員警 徵得其同意,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5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0645ng/mL,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採尿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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