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豪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酒後駕車遭查獲,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4月8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6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過19小時之代謝,然於翌日即114年6月4日1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物,旋於17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倒車欲駛入道路時,不慎與道路上湯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7時58分許,對何家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44至45頁)。

㈡證人湯玉琴之證述(偵卷第2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

㈤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14年2月14日酒後駕車遭查獲,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竹東交簡卷第55頁),於該案尚未執行前,被告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其在服用酒類後經過19小時之休息代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就其酒精依賴症狀自費至精神科看診,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在卷(本院竹東交簡卷第35至43頁),應已深獲警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工地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竹東交簡卷第63)、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