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珮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珮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忠梅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范珮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鈴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劉家莊牛肉爐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0
    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時,不慎
    與羅忠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
    日0時14分許,對范珮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珮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