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黃翊雯

  • 被告
    楊潔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49號、114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潔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更正為 「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增列「被害人陳鉅元手機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先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取得免除支付運費之利益及告訴人 匯款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均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己利而漠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等一切情狀(見偵575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 1,000元之報酬(見偵9449卷第109頁、偵575卷第49頁反面)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系爭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極易申辦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造成沒收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號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楊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潔恩可預見如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繼而隱匿實際身分,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傳 電信南平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個後,旋在該門市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全數販售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楊潔恩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遠傳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台)會員,再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訂單,於112年9月20日13時48分許,以該L ALAMOVE平台會員聯繫外送員陳鉅元至中壢火車站內置物櫃(0 25櫃03門,密碼:934948)領取包裹後,前往桃園市○○區○○○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將該包裹寄至臺中市○○○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對陳鉅元佯稱:必須先 代墊運費,再約地點面交款項云云,致陳鉅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代墊運費370元,並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 站。嗣陳鉅元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相約之桃園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壢門市,欲收取上開代墊款項未果,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二)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服務中心門外,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中華電信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以每張1,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楊潔恩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12時58分許,使 用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申辦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0000000000」聯繫李雅湘,並自稱為李雅湘之姪子,向李雅湘佯稱:欲借款3萬元,日後將還款云云,致李雅湘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4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所指定之潘晨晨(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896號提起公訴)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雅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5號) 二、案經李雅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潔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鉅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雅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電子信 件函暨檢附本案門號對應之用戶註冊、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遠傳( 發)字第11310709297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及異動紀錄等各1份(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暨檢附行動預付卡儲值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2月6日桃服字第11 40000013號函暨檢附申辦日期、地點暨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李雅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對應門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5號)。 二、核被告楊潔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