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朱宏忠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嗣於114年9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製作之114年9月28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朱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9月28日晚上7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1樓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4年9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宏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報告編號:5
A02002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朱宏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