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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林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確定;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自108 年7 月4 日起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9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 臺係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前述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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