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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林沐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沐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沐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林沐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對面時,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復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沐炫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為警採尿時確有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就無再行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號),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號)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8至10頁)。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稽 ,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檢驗結果為偽陽性之可能。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附卷可佐,是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尿液檢體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數值,堪認其確有於114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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