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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卓怡君

  • 被告
    羅盛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第984號、第10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0月17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04775號函暨 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第1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補充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3號、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7罪) 、4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26公克、0.801公克、0.778公克、0.134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247公克、1.634公克、0.995公克、1.229公克、0.102公克、0.106公克、0.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22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其友人 之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廣福巷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827公克、0.802公克、0.779公克、0.138公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6日上午5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舊中正橋下某 土地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5月13日晚 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25公克、1.638公克、0.997公克、1.233公 克、0.104公克、0.11公克、0.08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盛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149)各1份及採尿照片4 張(11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內)。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 編號:0000000U0152)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內)。(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71、Z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 編號:0000000U0171)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內)。(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827公克、0.802公克、0.779公克、0.138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 扣案物及採尿照片共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J114023至J114026)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 第928號卷內)。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25公克、1.638公克、0.997公克、1.233公克、0.104公克、0.11公克、0.08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查獲、扣案物及採尿照片共33張;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5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4034至J114040)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內)。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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