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江宜穎
- 被告邱俊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16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俊銘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14年8月20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並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邱俊銘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先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又其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邱俊銘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 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 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洪劭瑋於114年9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19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36號)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號)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U0736號)影本各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係於114年8月20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嗣於同日12時18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驗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4年8月16日9時許,在其住處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洪劭瑋於114年9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4 年8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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