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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周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482、152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忘了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份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22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17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11月28日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其自108 年8 月24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3 月18日假釋,刑期至110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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