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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鄒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震緯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
    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鄒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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