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李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忠於民國115年7月8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0號翔記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與三
元路1段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
味,對李宏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