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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測得酒精檢測值為18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檢測值為0.1847%【計算式:184.7mg/dl÷1000=0.184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47%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1時5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草根匯私廚料理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即自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路與莊敬南路口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
    許,行經本署前人行道時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師對林國信抽血檢測,測得
    酒精檢測值為18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
    驗科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微法字第1150109001號
    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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