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測得酒精檢測值為18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檢測值為0.1847%【計算式:184.7mg/dl÷1000=0.184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47%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1時5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草根匯私廚料理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即自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路與莊敬南路口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
許,行經本署前人行道時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師對林國信抽血檢測,測得
酒精檢測值為18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
驗科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微法字第1150109001號
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