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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炳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炳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炳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97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

㈡被告於115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297號速偵卷第15頁、第1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97號速偵卷第16頁、第19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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