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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被告姓名「陳嘉煌」均應更正為「陳家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新聞媒體均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車仍遭查獲者為高,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又本案係因被告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且對路旁住家及路過車輛破口大罵,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察看,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見偵卷第17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2犯,雖未構成刑法上累犯,素行仍難認良好),本案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侵害;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為酒後駕車第2犯,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再度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陳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煌於民國115年4月24日15時許至同日23時許前,在新竹
    縣關西鎮錦山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
    竹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停車於路中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36分許,測得陳嘉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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