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皓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皓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皓文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底至114年初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NMA-9837」號車牌1面,懸掛於該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28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附近,為警發覺有異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34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1月12日竹監企字第1145042633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彩車監字第114111012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534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NMA-9837」號車牌1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底至114年初間某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NMA-98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註銷,因而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況其使用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上使用,除毫不遵守主管機關註銷牌照之處分外,更混淆執法機關取締違規車輛,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