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瑞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瑞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楊凱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楊凱丞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凱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凱丞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曾瑞溪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瑞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4日凌晨2時
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台
主楊凱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仔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楊凱丞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115年2月8日)、路口及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瑞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楊凱丞,有和解書在卷足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附 表:
編號 公仔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一番賞(海賊王) 1個 1500元 2 一番賞(英雄學院) 1個 2500元 3 景品(海賊王) 2個 500元 共計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