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於翌日即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6號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
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熊霸漢
堡早午餐店」前,見許秀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於前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
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許
秀玉於同日20時45分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3
)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豐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葉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全身照片。
二、核被告田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