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11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883號被告 羅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11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1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正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正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