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治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治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治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3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 黃治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東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峨眉鄉農會附近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至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號農路口,因行車不穩摔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呈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