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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 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非酒駕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仍遭查獲者為高;本案係因被告停駛於路邊欲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面露酒容,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見速偵卷第18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酒駕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素行難認良好),本案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侵害;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為酒後駕車第2犯,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前更有因酒駕致死使其他用路人生命殞落之前案紀錄,卻不知檢討,心存僥倖而一再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高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巧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
    村4鄰控溪之某友人住所內飲用保力達1瓶、米酒1至2杯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晚間6時13
    分前之某時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新竹縣
    尖石鄉衛生所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面
    露酒容,經警於同日6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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