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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景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雲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雲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竟仍又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抓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雲佳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佳文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7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東鎮和江街東方新都三期大樓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雲佳文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雲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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