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晨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晨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游晨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晨平自民國114年5月18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有緣」商店飲用保力達1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與東峰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春
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晨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春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
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