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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曉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0日,於109 年3 月10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5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於110 年4 月13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8 月3 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 年9 月6 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開④案件自111 年7 月2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112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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