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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1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但隱匿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被害人姓名為林○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大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竊取礦泉水各1箱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第17411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內衣1件、礦泉水2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1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邱大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優衣洗自助洗衣」二重店內,徒手竊取林○瑜放置於烘
    衣機內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旋藏放在
    其外套內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林○瑜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㈡於114年5月30日上午7時9分許、翌(31)日上午6時59分許,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盈志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路0段00號「昕毅自助洗衣店」前,徒手竊取礦泉水各1
    箱(共價值13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陳盈志發
    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
    7411號)
二、案經林○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盈志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大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瑜所有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盈志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及告訴人陳盈志所提供之出貨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大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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