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温武華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武華共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慧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偵卷第12至1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林慧怡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温武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指示
怪手破壞温武華所有之農作物、樹木、圍籬、竹子等物,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温武華。嗣温武華察覺上開物品
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温武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