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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温武華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武華共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慧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偵卷第12至1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林慧怡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温武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指示
    怪手破壞温武華所有之農作物、樹木、圍籬、竹子等物,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温武華。嗣温武華察覺上開物品
    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温武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