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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國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搶奪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似,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包包1只(內含價值密錄器1個、無線電1個、指揮棒1支、太陽眼鏡1副、小型爆閃燈1個、鑰匙2把,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2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志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陳秀珍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
    包包1只(內含價值密錄器1個、無線電1個、指揮棒1支、太
    陽眼鏡1副、小型爆閃燈1個、鑰匙2把,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
    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秀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
    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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