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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LBITO ARMANDO FRANCISCO(中文名:阿曼,菲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致傷,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1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
    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
    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路口時,不慎與伍卡特所駕駛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47分許,對A000000000000000000
    00001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1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卡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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