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承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BRM-8508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BRM-8508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雖經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第31頁),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法益侵害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被告本案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2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顯然並未因前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再次酒駕,不斷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案已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葉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
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5年4
月29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
路附近之倉庫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葉承軒駕
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