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被告劉彥廷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6頁反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0號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不
慎擦撞路邊停放許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
分許,測得劉彥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錦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