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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羽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羽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車仍遭查獲者為高,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本案係因被告不慎碰撞證人謝宇宸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見偵卷第21-28頁),幸未導致人員傷亡,然已造成實際上財產權之法益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除本案外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而為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廖羽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羽媗於民國115年4月26日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串燒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2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謝宇宸
    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羽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宇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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