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即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郭承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維(原名:郭進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16時
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
每罐約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仍於同日18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盧郁霖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含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郭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