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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DUC THANH(中文名:黎德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DUC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DUC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MG/L),數值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於我國境內無犯罪之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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