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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許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秀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福興村圓山子路旁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AA27230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前時,不慎與江明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明宏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許玉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遒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肩舉發違反遒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未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許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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