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進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啤酒4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駛懸掛219-DGU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省道台61線南下72公里400公尺處,不慎與陳汶政騎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汶政提出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76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㈡證人陳汶政於警詢中之證述(976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9768號偵卷第27頁、第3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9768號偵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陳汶政騎駛之自行車,足見其交通違規情節重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