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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景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因此自摔肇致車禍,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詹天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賜自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私家頂級美車工藝洗車店飲用威士忌約半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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