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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紹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於108年間,亦有因相同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 徐紹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燕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復於翌(4)日凌晨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凌晨4時51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1298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4)日凌晨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紹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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