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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KIM D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KIM D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阮金陽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9時02分許,騎乘向友人阮玉翠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應開啟機車大燈,卻未開啟大燈,行至勝利路2段1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當時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交通標誌及標線清楚,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由黃啟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轉入瑞安街,因未注意阮金陽之機車,至閃避不及遭阮金陽撞及,黃啟峰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上頷骨、觀骨、眼眶閉鎖性復雜骨折及左側第4、5腳趾骨折等傷害。案經黃啟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NGUYEN KIM DUONG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騎車碰撞到別人,但我完全不記得為何撞到前方的車,我有開大燈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行駛於勝利路2段北向車道要左轉瑞安街,確認對向車距離我很遠,我才左切,左切過去後就被撞了,對方沒開大燈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沒開大燈,我當時沒看到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前後證述一致,佐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有車禍發生過程之影像,而該影像顯示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頭燈,然觀諸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車燈僅於碰撞發生前顯示車尾煞車燈有閃爍,於煞車前並無發現被告後車尾車燈有開啟,亦未見頭燈開啟之反射光影等情,此有卷附之光碟1片附卷可稽,依上開情狀以觀,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未開啟頭燈等情可採,堪信被告於案發時間即夜間行駛未開啟機車頭燈,合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情時,向警表示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認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然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同日20時許至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車禍過程均答稱:我不記得、我沒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行為人,是被告顯然無意願接受制裁,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謹慎行駛,適因告訴人亦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陽為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9時02
    分許,騎乘向友人阮玉翠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於道
    路應開啟機車大燈,卻未開啟大燈,行至勝利路2段19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當時柏油路面並無缺
    陷或障礙物,交通標誌及標線清楚,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由黃啟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違規穿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轉入瑞安街,因未注意阮金陽之機車,
    至閃避不及遭阮金陽撞及,黃啟峰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上
    頷骨、觀骨及眼眶閉鎖性復雜骨折等處傷害。
二、案經黃啟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金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啟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受傷情形。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黃家鈿之職務報告乙紙。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具黃啟峰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
 (七)交通事故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
    情時,向警表示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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