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言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言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翌(16)日凌晨0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BZK-13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林峻言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街時,因車輛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而為警攔查,經林峻言同意搜索後,警員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菸彈1個等物,復經警員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徵得林峻言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760ng/mL、4262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
㈡警員林冠廷於114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㈢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含鑑定人結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52)影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29頁)。
㈧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5點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7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262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7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262n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顯搖晃、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其施以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超出環狀帶等相類狀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曾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4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本案行為後之同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然其於前案偵查、起訴後數月間,又再次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獲取教訓,素行難謂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菸彈1個等物(見偵卷第13頁),固均係被告林峻言所有或持有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服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警方另行沒入或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