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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景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郭正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5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小吃店飲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
    市路17巷5弄口時,不慎擦撞由蔡家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正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家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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