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曉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王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
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上址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曉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新埔-1)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