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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時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6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
    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4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30日凌晨0時
    5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79)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20026)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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