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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棋安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樓」應更正為「2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偵詢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謝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
    國民運動中心3樓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勻妤放
    置在開放式置物櫃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王勻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勻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勻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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