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建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建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林建安間有債務糾紛,本應循和平理性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告訴人所住社區附近張貼本案傳單,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指摘之言論內容、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