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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脂菸油壹罐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率爾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菸油1罐,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菸油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菸油1罐,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罐,核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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