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戚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戚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東店內,徒手竊取鄭佩玲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樂活高鈣強力錠+2K配方」、「挺立關鍵雙效錠」各1個(新臺幣【下同】共計1,91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遭店員攔阻並交出上揭物品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佩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佩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戚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685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685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數張(685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挺立樂活高鈣強力錠+2K配方」、「挺立關鍵雙效錠」各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6852號偵卷第9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