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雲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雲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雲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000元、30,2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田雲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雲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5年1月20日1時53分許,攀爬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新
竹縣○○市○○○路○段000號「桃金鍋物竹北高鐵門市」,徒手
竊取放置於店內櫃臺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二)於115年1月26日2時47分許,攀爬2樓
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址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收銀機內
之現金4,000元及櫃臺抽屜之現金1萬5,290元、1萬1,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上址門市負責人曹洺銓發覺現金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洺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雲勛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曹洺銓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
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
相同之見解。查本案中,被告田雲勛行竊之地點係餐廳門市
,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
踰越該門市之2樓窗戶後入內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窗之要件,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